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校(黄埔军校)官生士兵夫工犯有本校刑事条例或刑律所备各罪及法律法令之定有刑名者,均依本条例审理之,其有附带私诉者亦同。
第二条 军事法庭不准旁听,但宣告判决时,准军人旁听。
第三条 凡非军人,无论犯何项罪名,应归普通法院审理。
但在本校(黄埔军校)管辖范围及警备区域内,或在战争状况犯本校刑事条例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会 审
第四条 会审分为高等军法会审及军法会审二种。
第五条 上级官及同等官佐犯本校(黄埔军校)刑事条例五年以上之监禁及枪毙罪,并犯各法律法令之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归高等军法会审审理之。
前项高等军法会审由本校(黄埔军校)校长呈请国民政府派员组织之。
第六条 上级官及同等官佐犯本校刑事条例一年以上监禁及三等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并校官以下及同等官佐学生士兵夫工犯同条例之枪毙罪或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归军法会审审理之。
前项军法会<审>应由本校(黄埔军校)校长派员组织之。但枪毙罪仍须呈请国民政府核准执行。
第七条 在本校(黄埔军校)管辖范围或战争及警备区域内,无论何级官佐及学生士兵夫工犯何项罪名者,均归本校(黄埔军校)军法科审理之,但必要时得呈请国民政府核准执行。
备注:本条例分五章四十五条,对本校(黄埔军校)各级官佐和学生的犯罪审判规定甚详。仅节选第一章总则第一至第七条。
(<<中央军事政治学校法规全部>> 中册 1927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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